成功案例

CASE

成功案例 CASE

薛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09-25
海门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苏0684刑初595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自诉人)沈某,女,1955年3月26日出生于江苏省海门市,汉族,住海门市。
诉讼代理人沈某1。
诉讼代理人樊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薛某,女,1960年5月9日出生于江苏省海门市,汉族,农民,住海门市。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黄华雷,江苏联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孙青,江苏联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沈某以被告人薛某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控诉,要求追究被告人薛某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赔偿由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3476.63元(以下币种同,略写)。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自诉人沈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沈某1、樊某某,被告人薛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黄华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沈某诉称,2016年7月26日16时20分许,自诉人发现自家种植的丝瓜藤被人损毁即叫喊,被告人夫妻俩听到后即与自诉人发生争吵,并用铁锹铲自诉人种植的芋艿,后双方抢夺铁锹。铁锹被人拿走后,被告人随即殴打自诉人。双方被隔开后,被告人将自诉人推倒在地。后自诉人被送至医院治疗,被诊断为L2、S4、S5椎体骨折,经海门市公安局鉴定为轻伤一级,现要求追究被告人薛某的刑事责任,并全额赔偿自诉人损失医药费10595.63元、误工费11645元、护理费7990元、伙食补助费306元、营养费94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33476.63元。
被告人薛某辩称,其未推自诉人,自诉人的伤是自己摔倒在地造成,故其不承担刑事责任,对民事赔偿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的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孙青提出如下代理意见:1、除自诉人陈述外,无其他证据证明自诉人摔倒的过程,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被告人不应承担刑事责任。2、自诉人受伤不是由被告人造成,故被告人不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已故公婆(即自诉人丈夫的父母)的房屋与被告人薛某家房屋前后相邻,且自诉人在公婆房屋边的自留地上种植了庄稼。2016年7月26日16时20分许,自诉人与丈夫一起去该自留地查看所种玉米是否成熟时,发现种植的丝瓜藤被人为掐断,自诉人的丈夫沈某1遂大声指责,并用脚踢被告人家的篱笆。被告人薛某见状拿起一把铁锹铲自诉人种植的芋艿,双方即争抢铁锹。纠扭中,自诉人沈某坐倒在地,并称自己不能站立。沈某1见状报警,民警到现场时纠纷已平息。
自诉人沈某于当日至海门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L2、S4、S5椎体骨折。2016年8月17日,海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自诉人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自诉人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自诉人沈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药费10595.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按16天×;18/天计算)、护理费7905元(按住院16天由2人护理,出院后误工2个月由1人护理×;85元/天计算)、营养费770元(按住院16天及出院后2个月×;10元/天计算)、交通费酌定500元,合计20058.63元。
再查明,自诉人沈某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不从事任何职业,其所诉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事实,由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自诉人沈某提供的海门市中医院出院记录、相关医药费发票、住院病人费用一览表、病情诊断证明书,证明其治疗的情况。
2、证人王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6年7月26日下午4时许,其在家听到吵闹声,看到沈某1夫妇与茅某夫妇四个人站在路上,靠的很近,沈某1面向北,沈某在其东北一点,茅某夫妇在沈某1西边,四人吵得挺凶,纠扭在一起,但没有打斗。其过去劝他们,走了几步路就发现沈某已经坐在路东边的山芋藤上,另外三个人站着,沈某1手里拿着一把铁锹。其没有看到沈某是怎么坐倒的。
3、证人茅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6年7月26日下午4点半左右,沈某夫妇骂其,且踢其家篱笆,其妻子薛某就拿铁锹铲沈某家种在其家房子东边的芋艿。沈某过去抢铁锹,和薛某纠扭起来。其和沈某1上去拉,沈某1在拉的过程中将沈某碰倒。
4、证人沈某1的证言笔录,证明2016年7月26日下午4点多,其和妻子沈某去老宅看看玉米是否成熟,发现一根丝瓜藤被人为折断,即大声指责,并踢了茅某家的篱笆两脚。后沈某发现薛某在用铁锹铲其家种在茅某家东边的芋艿,就去抢她手中的铁锹。其随后到现场抢下薛某手中的铁锹转身要将铁锹放到家中,听到沈某说“打人了”,回头看到薛某和其妻子纠扭在一起。其上前将两人分开后,准备要将铁锹放回家中,听到其妻子喊“哎哇”,回头看到沈某坐在路边的山芋藤上,说腰疼、不能动,后其报警的。
5、自诉人沈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7月26日下午4时30分许,其和丈夫沈某1去老宅看看玉米是否成熟,发现一根丝瓜藤被人为折断,即大声指责,沈某1还在茅某家的篱笆上踢了两脚。在和茅某夫妇争吵中,其看到薛某拿铁锹铲其家种的芋艿,就上去抢夺她手中的铁锹,没有夺下。沈某1随后过来夺下了铁锹。薛某被夺铁锹后即与其发生纠扭,后被沈某1隔开。沈某1转身后,薛某推了其一下,将其推坐在地上。其倒地后,王某到现场劝架的。
6、被告人薛某的陈述
海门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分别于2016年7月26日、9月4日、9月5日三次对被告人薛某制作了询问笔录。
在第一份询问笔录中,被告人薛某陈述2016年7月26日下午4点半左右,沈某1骂他们,并踢其家扁豆棚。其就拿铁锹铲沈某种在其家东边的芋艿。沈某1过来抢铁锹,沈某欲揪其头发,没有揪到,后在其脸上抓了一下。纠扭中,铁锹被沈某1抢下,沈某1在抢铁锹的过程中,手碰到了沈某,沈某站在那里说腰痛,让沈某1报警。后来来了很多人,沈某就坐在地上了。王某来劝的时候,沈某还没有跌倒。
后两份询问笔录中,关于沈某跌倒的过程,被告人薛某陈述:其拿铁锹去铲沈某种在其家东边的芋艿,沈某夫妇同时过来,沈某想揪其头发没揪住,但其脸上被沈某手指甲刮到一下。沈某1一只手抢铁锹,一只手拍其背,其抓着铁锹不放,沈某1往东南方向拉,其跟着往东南方向走,沈某一直在沈某1的右手边。走到菜地旁边的水泥路上,沈某想要打其,其就松手,沈某1因为惯性往后退,退的过程中右手靠到沈某身体,沈某往后一退,脚踩空了,坐在水泥路东边的山芋藤上。
五、鉴定结论
海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海公物鉴(法检)字(2016)23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证明自诉人沈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1、被告人薛某及其丈夫茅某在民警询问时故意漏掉了夺下铁锹后双方在路上纠扭的情节。2、自诉人沈某及其丈夫沈某1陈述一致,而被告人薛某在公安机关关于沈某如何受伤的陈述相互矛盾,薛某的陈述不是事实。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1、证人王某虽未看到自诉人是如何跌倒的,但其陈述的四个人纠扭时站立的方位与被告人陈述的方位一致,符合被告人陈述的沈某1右手碰到自诉人而导致其摔倒,且茅某关于沈某如何跌倒的陈述与被告人陈述相互印证。2、铁锹是被告人家的,如果沈某1要将铁锹拿回家,被告人的正常反应应该是要回铁锹,而不是推沈某,故沈某跌倒是沈某1碰倒的。3、被告人薛某庭审中还称王某到现场时沈某已经坐在地上,询问笔录中讲沈某还没有跌倒是民警记录错误。
自诉人跌坐在地上的原因是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经审查,双方在民警询问时对本案的起因陈述一致,对自诉人如何跌倒的陈述则不一致,唯一与双方无利害关系的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该证人仅看到了双方纠扭,未看到自诉人跌倒的过程。本院认为,仅凭自诉人和被告人及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配偶的陈述,只能证实双方存在纠扭,无法认定自诉人是被被告人推倒的事实。
本院认为,自诉案件中,证明被告人有罪事实的举证责任在自诉人,自诉人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有责任提供足以证实被告人有罪的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除自诉人陈述外,无其他证据印证自诉人受伤系被被告人推倒所致,故认定被告人薛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自诉人沈某追究被告人薛某故意伤害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薛某及其辩护人孙青关于被告人无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薛某与自诉人沈某发生过揪扭是事实,被告人的行为与自诉人受伤的结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双方在本案中均存在过错,对自诉人因此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人应按责承担经济赔偿责任。被告人薛某及其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孙青认为自诉人的伤情与被告人无涉的答辩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某无罪。
二、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零五十八元六角三分,由被告人薛某赔偿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人薛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百七十六条对自诉案件,应当参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和本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的有关规定作出判决;对依法宣告无罪的案件,其附带民事部分应当依法进行调解或者一并作出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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