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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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秦某、王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9-25
海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门开民初字第01031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海门市人,住海门市。
被告:秦某,男,汉族,海门市人,住海门市。
被告:王某,女,汉族,海门市人,住海门市。
被告:沈某华,男,汉族,海门市人,住海门市。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秦某、王某、沈某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秦某涉嫌犯罪,本院依法裁定中止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秦某、沈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秦某、王某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30%计算);2.被告沈某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秦某、王某因经营需要,由被告沈某华担保,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因被告未按约还款,特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秦某辩称:我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因原告实际仅出借864000元,故我同意归还原告本金864000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王某未答辩。
被告沈某华辩称:我同意对原告实际出借的864000元承担保证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秦某、沈某华对原告举证的借据及银行汇款凭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秦某、王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7日,秦某、王某由被告沈某华担保,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月利率2.5%。原告于当日向被告王某汇款864000元。原告主张曾以现金方式向被告王某交付136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亦未能详细陈述交付现金的过程,且原告转账后,账户内余额足以支付差额钱款,符合当扣利息的情形。故本院认定该笔借款原告已当扣利息,应当按照实际交付数额864000元认定为借款本金并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秦某、王某向原告借款,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其拖欠不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依法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原告已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故应以其实际交付数额认定借款本金并计算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某华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为“本息全额还清当日止”,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保证责任,被告沈某华应对案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了相应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秦某、王某追偿。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王某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864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沈某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秦某、王某追偿。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5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3000元,被告秦某、王某、沈某华负担18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00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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