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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家纺集团江苏某某家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9-25
海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门民初字第00853号
原告南通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州路999号。
法定代表人梁秋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华雷,江苏联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家纺集团江苏某某家纺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三星镇工贸园区。
法定代表人曾上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某琴,该公司总管。
原告南通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家纺集团江苏某某家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1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华雷,被告某某1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某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我公司承建了被告厂区围墙后,被告尚欠工程款。现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90288.80元,并享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被告某某1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海门市申海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被告厂区围墙施工工程并与之签订合同后,将该工程转给原告组织施工。同年7月中旬施工完毕。之后,被告支付工程价款26万元。2015年7月20日,原、被告就围墙工程量及增添部分进行了结算,确认工程价款为550288.80元(其中围墙461250元、增添部分89038.80元),并进行了该工程交接。因被告尚欠工程价款290288.80元未付,原告于10月10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同书、情况说明、结算清单、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承担付款义务。因被告在工程结算后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在工程价款确定后的六个月内主张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定条件。故原告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家纺集团江苏某某家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通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90288.80元或在工程款290288.80元的范围内对该围墙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27元,由被告某某家纺集团江苏某某家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54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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