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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某某机电有限公司与江苏某某1工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9-25
海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621民初3703号
原告:南通某某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刘浩镇工业集中区(六甲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华雷,江苏联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某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长江西路88-6号。
法定代表人:翁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职员。
原告南通某某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某1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1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青、被告某某11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89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一家生产机电设备的企业。2013年12月14日、12月19日,被告两次向原告购买钩型换向器,共计人民币18900元。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被告未履行给付货款义务。为此,原告曾多次前往被告处催要,被告一直以经营状况欠佳为由拖欠付款。
被告某某11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提供的两份采购合同、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于与本案的关联性持有异议。原告未能提供与采购合同相对应的、由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收货单来佐证原告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请求法院公正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4日,被告某某11公司通过传真方式与原告某某公司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约定:1.被告某某11公司向原告某某公司购买1602-27-01A型号钩形转化器1000只,单价为3.15元,合同总金额为3150元,发货日期为2013年12月18日。2.质量技术标准:按购买方与出口商或进口商签订的相关条款执行。3.交货地点、运输方式:按购买方指定地点和方式按时保质保量交货。运费由供应方承担。4.验收及质量问题处理:由购买方将本合同项下标的物向购买方的出口商或出口商国外客户交付。供应方承诺:若因产品质量、数量及延时交付等问题引起的索赔,供应方以出口国或国外客户的索赔函承担全部责任及费用。5.结算方式及期限:购买方出货后三个月内,供应方凭购买方书面通知、合同、验收单、增值税发票(17%)向购买方结算货款。6.供应方必须按PAHS/POHS/DOP指令要求,生产出合格产品。如果在购买方收货后任何一环节或地点被查不符合要求的,供应方必须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责任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罚款、检测费、退货费用、运输费用、客人不能销货的损失、违约金等等)。7.如因产品认证问题导致的一切损失,一经确认,供应方全部承担。8.供应方发货时,必须统一包装,附送货单(表明采购合同的合同号、零件代码、零件名称、颜色、数量),并注明包装件数以及出厂检验报告。9.违约责任:若供应方不能按时交货,则按本合同总货款的20%承担违约金,若购买方不能按期付款则承担未履行部分货款同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若供应方提供不合格产品的,除应赔偿购买方一切经济损失外,还必须承担不合格产品金额的20%的违约金。10.本合同系传真签署,若乙方收件后三日内不予回传签署,则本合同自行作废。双方一旦传真签署,即行生效。
同年12月19日,被告某某11公司又与原告某某公司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某某11公司向原告某某公司购买1602-27-01A型号钩形转化器5000只,单价为3.15元,金额为15750元。合同约定交货日期为2013年12月25日。合同的其他条款同第一份合同。
2014年8月14日,原告某某公司向被告某某11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890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某某11公司对于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并已于2014年8月28日到海安县国家税务局进行了认证抵扣。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增值税发票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公司提供了两份采购合同,被告某某11公司对于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义务。
庭审中被告某某11公司辩称要求原告某某公司提供由其单位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送货单用于佐证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原告某某公司陈述案涉两笔货物均是通过委托快递公司送达,由于保管不善无法提供送货凭证。本院认为,首先,从合同订立的过程看,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4日、2013年12月19日签订的两份采购合同,分别明确约定了发货时间为2013年12月18日、2013年12月25日。被告某某1公司在短时间内向原告某某公司发出了两次要约,证明其确需购买钩形换向器。两份合同的第9条对于违约责任也明确约定如果某某公司不按时交货,则需要承担20%的违约金。如若原告某某公司一直未发货,被告某某1公司应当向原告催要货物或者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但被告某某1公司至今均未向原告提出主张。其次,两份合同均有被告某某1公司的工作人员章智勇签字,原告提起诉讼后,在本院给予的合理答辩期限内被告完全可以联系合同经办人或者通过章智勇向实际经办人了解核实合同履行的情况,但被告以章智勇休息在家未核实、“不清楚”等回避是否收到货物。最后,原告某某公司向被告某某1工具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某某1公司亦已经进行了抵扣认证。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交货义务,被告某某1公司应当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1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某某公司货款18900元。
如被告某某1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元,减半收取136元,由被告某某1公司负担(已由原告某某公司代垫,被告某某1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2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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