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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行与海门市某某纺织品有限公司、郁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9-25
海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684民初3931号
原告:江苏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行。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门市某某纺织品有限公司。
被告:郁某某,女,1986年12月8日生,汉族,住海门市。
被告:郁某斌,男,1964年9月30日生,汉族,住启东市。
被告:海门市某龙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
法定代表人:郁某斌,董事长。
被告郁某某、郁某斌、海门市某龙纺织品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华雷,江苏联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郁某某、郁某斌、海门市某龙纺织品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青,江苏联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65年8月1日生,汉族,住海门市。
原告江苏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行(以下简称某某农商行)与被告海门市某某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郁某某、郁某斌、海门市某龙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龙公司)、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坤、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张某、被告郁某某、郁某斌、某龙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华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8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截至2018年5月8日的利息为71191.10元,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8.28%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郁某某、郁某斌、某龙公司、张某对被告某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0日,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借款28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均明确约定。被告郁某某、郁某斌、某龙公司、张某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现借款到期,被告某某公司未能及其清偿债务,其余被告拒不履行保证责任,原告索要无着,遂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某某公司、张某共同辩称:某某公司与原告签订280万元借款合同的事实无异议,但仅实际收到借款100万元,且其中20万元用于偿还之前借款的利息。现经济能力有限,无还款能力,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本案。
被告郁某某、郁某斌、某龙公司共同辩称:案涉债务发生在保证期间,但被告郁某某、某龙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形成时间在案涉借款合同签订时间之前,其二人对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等内容不知情,借款合同中违约责任的约定依法对该二人不应发生法律效力。对于主债务人实际借款金额、债务清偿情况由法院依法审核。
原告某某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支付委托书、银行转账支票、进账单各一份,证明:其与被告某某公司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明确约定,其已按约实际向被告某某公司发放贷款280万元。
2、《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证明被告郁某某、郁某斌、某龙公司、张某对被告某某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对保证期间、担保范围等均明确约定。
3、贷款利息说明,证明被告某某公司利息清偿情况及原告主张利息的计算方式。
经质证,五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加之被告某某公司对其未实际收到280万元借款的抗辩未在本院规定举证期内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0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某某公司(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贷款金额2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3月10日至2018年3月10日;借款月利率4.6‰,逾期还款罚息按实际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逾期罚息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清偿本息为止;郁某斌、郁某某、张某、某龙纺织系借款保证人,担保合同另行签订。
同时,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出具《支付委托书》,委托受托人(即原告)对采用受托支付方式的贷款资金,在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前提下,转入海门市慎泽贸易有限公司尾号6302账号内,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承担,与受托人无关。
原告依据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于2017年3月10日以被告某某公司名义向案外人海门市慎泽贸易有限公司尾号6302账户转入280万元。被告某某公司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某某公司,借款金额2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3月10日至2018年3月9日,借款月利率4.6‰,还款方式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按季结息。被告某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某在借款人处盖章、签字。
另查明,2017年3月10日,被告某某公司(债务人)、郁某斌(保证人)与原告(债权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7第00017号),主要约定:保证人对债务人自2017年3月10日至2018年3月9日期间发生的主债务提供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限额为本金3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
2015年8月18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某某公司(债务人)、某龙公司、张某、郁某某(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5第00110号)一份,主要约定:保证人对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7年8月18日期间发生的主债务提供担保,其余约定同上述2017第00017号合同一致。
借款后,被告某某公司按约支付利息至2017年12月20日,贷款到期后,仅于2018年4月12日支付936.90元,便未履行其余还本付息义务,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系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作为出借人,其提供的借款借据、支付委托书、进账单、转账支票等证据,能够证实其已按约足额发放贷款,根据被告某某公司委托将案涉借款280万元支付至案外人账户,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故对被告某某公司仅实际收到借款100万元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某某公司作为借款人未能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即除归还借款本金外,还应按约支付借款利息。现原告主张分别按照年利率5.52%、8.28%(借款期内年利率5.52%上浮50%)标准计算借款期内利息、逾期利息,有双方合同为据,且计算标准均未超过司法保护上限,本院予以认可。
被告某某公司于2018年4月12日支付的936.90元,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原告主张该钱款优先抵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钱款应当在上述利息计算中予以抵扣。
案涉债务发生在最高额保证期间,且双方在保证合同中对担保范围作出明确约定,现被告郁某某、某龙公司、张某以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时间先于案涉借款合同签订时间为由,抗辩对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不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郁某某、郁某斌、某龙公司、张某作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约履行保证义务,对被告某某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某某公司追偿。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门市某某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行归还借款本金28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以本金28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52%标准自2017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2018年3月9日止,按照年利率8.28%标准自2018年3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须扣除2018年4月12日已支付的936.90元)。
二、被告郁某某、郁某斌、海门市某龙纺织品有限公司、张某对被告海门市某某纺织品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及应当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郁某某、郁某斌、海门市某龙纺织品有限公司、张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海门市某某纺织品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8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海门市某某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77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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