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案例

CASE

成功案例 CASE

南通某某制药机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某某1进出口有限公司、徐某2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9-26
海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684民初4351号
原告:南通某某制药机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海门港北首。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锦燕,江苏联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1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茅台路553号3幢303室。
法定代表人:徐某2,董事长。
被告:徐某2,男,1988年7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被告:徐某某3,男,1954年1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被告:上海某某4海门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滨江街道珠海路163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董事长。
被告:江苏某某5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海门街道人民西路86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2,董事长。
被告:浦某某,男,1932年9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六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通某某制药机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泰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某1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某1公司)、徐某2、徐某某、上海某某4海门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4公司)、江苏某某5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5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因当事人的申请,本院追加浦某某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2016年10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6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锦燕、被告上海某某1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徐某2、六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炳石三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上海某某1公司支付转让款人民币200万元(以下币种同),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徐某2、徐某某、浦某某在实际继承王某某遗产范围内对被告上海某某1公司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某某4公司和某某5公司对上海某某1公司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上海某某1公司与王某某结欠原告股权转让款200万元,应于2009年12月31日前付清。就此,某某4公司和某某5公司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到期后,上海某某1公司和王某某未付款。现王某某已身故。其向上海某某1公司和王某某的继承人主张债权,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六被告作出以下答辩:1、原告将股权转让给了某某5公司,某某5公司愿意承担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2、上海某某1公司、某某4公司与股权转让无关,不愿承担民事责任;3、承认王某某是共同付款义务人,徐某2、徐某某、浦某某愿意在实际继承王某某遗产范围内负连带清偿责任;4、对原告主张的转让款金额及利息起算日期、标准均持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第一部分涉案相关公司的设立、变更登记事实。
某某公司原名江苏某某6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6公司),设立于2003年12月,于2010年11月更名为现名。
上海某某1公司设立于2008年9月,王某某系公司唯一股东,并担任法定代表人。2011年6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徐某2(系王某某之子)。2015年12月,公司股东变更为徐某2。
某某5公司设立于1994年6月。
江苏某某7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7公司)原名南某某8药业有限公司,设立于2001年,注册资本116万美元,于2005年7月更名为某某7公司,2009年7月时公司的股东为某某6公司(出资额87万美元)、杨登贵(出资额29万美元)。上海某某1南通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某某1公司)设立于2006年7月,原注册资本为1200万美元。2009年7月16日,某某7公司和南通某某1公司订立《公司合并协议》,约定两公司合并,并继续沿用南通某某1公司名称。后南通某某1公司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注册资本变更为1316万美元,由王某某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共有六个股东,其中某某6公司出资额为87万美元,持有公司6.6%的股份。2009年8月24日,某某7公司被注销。2014年11月,南通某某1公司更名为某某4公司。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分别提供的、对方无异议的相关企业的工商登记资料、《公司合并协议》一份为证。
第二部分涉案股权转让协议订立及履行事实。
2009年8月13日,上海某某1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订立《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一》)一份,主要议题:因某某7公司与南通某某1公司于2009年7月16日订立了公司合并协议,甲乙双方就股份转让达成协议。协议主要条款:1、乙方在南通某某1公司的股份87万美元,以3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甲方;2、转让款于2009年12月31日前支付;3、支付方式为账外交易、现金支付;4、甲方支付转让款后,原某某7公司的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和处理,原某某7公司的土地、房产拆迁补偿费全部归乙方;5、原某某7公司的可移动资产和所有药品批件和所有的软件资料合并给南通某某1公司。《协议一》签订前,原告于2009年4月向某某5公司借款30万元。《协议一》签订后,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该30万元与转让款充抵。除外,被告未付款。原告于2010年3月领取某某7公司拆迁补偿费10462442元。
2011年12月29日,原告向上海某某1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主要内容:根据《协议一》,上海某某1公司应付其转让款300万元,至今尚欠270万元未付,现催促上海某某1公司付款。上海某某1公司收函后于2012年8月6日回复如下:公司非主观上拖欠,现收到来函,引起重视,将酬资付款。
2013年5月6日,上海某某1公司(甲方)、王某某(乙方)、徐安平(丙方,案外人)、原告(丁方)订立《协议书》(以下称《协议二》)一份,明确基于《协议一》和《催款通知书》等文件,当事人间达成以下协议:1、原告将应得股权转让款中的70万元转让给徐安平;2、上海某某1公司尚应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200万元,该款由上海某某1公司和王某某共同清偿,上海某某1公司和王某某互负连带清偿责任;3、转让款的履行期限为本协议签定之日起六个月内,如上海某某1公司和王某某逾期不清偿的,原告可自最初约定的支付时间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利息损失;4、南通某某1公司和某某5公司为上海某某1公司、王某某的付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本协议项下的款项全部付清。协议书尾部甲、乙、丙、丁四方当事人签名、盖章,两担保单位南通某某1公司、某某5公司也加盖公司印章。《协议二》签订后,被告未付款。
2013年7月15日,原告与某某5公司订立《南通某某1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称《协议三》)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南通某某1公司6.6%的股权转让给某某5公司;转让价300万元,于当年12月31日前付清;违约的,应赔偿因其违约而造成的另一方的一切损失,并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当月30日,南通某某1公司的股权结构予以调整,原告名下的6.6%的股权变更至某某5公司名下。《协议三》订立后,被告未付款。
现王某某已亡故,徐某2、徐某某、浦某某系王某某的全部第一顺序继承人。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无异议的《协议一》、《催款通知书》、《协议二》,被告提供的、原告无异议的《协议三》等书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股权转让的受让人主体是谁。
原告的观点:《协议一》、《协议二》是订约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时,王某某系某某5公司和上海某某1公司的实际掌控人或法定代表人,其出于某种利益,欲将南通某某1公司的股权记在某某5公司名下,故要求原告予以配合,与某某5公司订立虚假的协议,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之需,遂出台了《协议三》。虽从工商登记中反映原告的股权流转至某某5公司名下,但双方当事人均知晓实际的受让人是上海某某1公司。
六被告的观点:《协议一》和《协议二》虽经订立,但实际未履行。尔后订立的《协议三》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某某5公司根据该协议约定受让了股权,故某某5公司是受让人。
本院认为,厘定本节争议的关键在于:《协议三》是否真实有效;《协议一》、《协议二》、《协议三》的关系。
关于《协议三》的效力。原告主张该协议的出台另有隐情,协议内容不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此,被告予以否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应就“另有隐情”举证证明,但其未提供证据,故其主张的“另有隐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协议三》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
关于三份协议的关系。从三份协议的内容看,《协议二》系《协议一》的变更、补充,两份协议的内容包含了股权转让的内容和股权转让以外的内容。《协议三》内容只涉及股权转让,且从受让人主体、转让金支付期限等都与前两份协议约定不一致,是对前两份协议的变更。根据订立日期的先后,有关股权转让的事项包括转让价、转让款支付期限、违约责任、是否有他人提供保证担保等应按订立在后的《协议三》执行,《协议三》中未涉及的非股权转让的事项,前两份协议中的约定继续有效。
某某5公司系《协议三》约定的受让人,且实际受让了股权,系实际受让人。
争议焦点之二、六被告是否均应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的观点:上海某某1公司应履行受让人义务,徐某2、徐某某、浦某某在继承王某某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某4公司(南通某某1公司)、某某5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
六被告的观点:某某5公司承担受让人义务,徐某2、徐某某、浦某某承认在继承王某某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海某某1公司、某某4公司不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某某5公司作为股权受让人,应履行受让人义务;上海某某1公司虽曾以受让人身份订立协议,但实际未受让股权,其在本案中不承担义务;虽某某4公司曾为上海某某1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但上海某某1公司最终未受让股权,而某某4公司又未为实际受让人某某5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故其对实际受让人某某5公司的案涉债务不承担保证责任;徐某2、徐某某、浦某某承认在实际继承王某某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
争议焦点之三、案涉股权转让款是否因原、被告互负债务而抵销。
被告主张:某某7公司被合并后遇拆迁,拆迁款应由合并后的公司即某某4公司(南通某某1公司)享受,但实际被原告领取;某某7公司被合并后,尚有多个药品批件未转给被告。基于上述两项,原告对被告负有债务,且足以抵销被告应付的股权转让款。
原告反驳称:根据《协议一》,某某7公司的拆迁安置款应由其享受;某某7公司在公司合并中的义务已履行完毕。其与被告无债务抵销的事实。
本院认为:关于某某7公司拆迁补偿款由谁享受,属涉案股权转让以外的事项,应根据《协议一》来界定。《协议一》明确约定原某某7公司的土地、房产拆迁补偿费全部归原告。虽某某4公司未参与《协议一》的订立,但基于以下理由,本院认定该公司明知《协议一》的内容且予认可:1、某某4公司是《协议二》中约定的保证人,且在协议上盖章确认。而《协议二》中载明的订约基础中包含了《协议一》。2、根据《协议一》的约定,原告于2010年3月领取了补偿款。在以后订立的《协议二》中,未对补偿款的归属重新作出约定。且直至原告提起诉讼前,某某4公司从未就补偿款的归属向原告提出异议。3、在前后三份协议订立过程中,王某某以上海某某1公司、南通某某1公司(某某4公司)、某某5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分别代表三家公司签署协议,由此表明这三家公司对三份协议均知晓。综上,本院认为原告领取拆迁补偿款,不构成对南通某某1公司负债。被告提出的债务抵销的第1点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提出的药品批件问题。《公司合并协议》中第十二条约定:某某7公司整理并提供药品批准的有关资料,与南通某某1公司共同办理药批变更手续。《协议一》约定:原某某7公司的可移动资产和所有药品批件和所有的软件资料合并给南通某某1公司。从上述协议条文看,就药品批件变更手续的办理,某某7公司负有整理资料及协助共同办理之义务,但双方未对该义务对应的违约责任明确违约金金额或计算方式。故该项行为义务在双方未明确“标价”的前提下,不能简单而直接与金钱给付义务相抵销。另,协议中约定的义务人是某某7公司而非原告,即便某某7公司违约也不等同于原告违约。综上,被告提出原告未履行药品批件移转义务,并以此作为债务抵销的理由不能成立。
争议焦点之四、违约金如何计算。
原告观点:应根据《协议一》、《协议二》的约定,从2010年1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
被告观点:《协议三》只约定了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1日,但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故逾期利息应从2014年1月1日算起,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如同在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分析认定,股权转让双方权利、义务应按照《协议三》来确定。《协议三》中约定:转让款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违约的,应赔偿因其违约而造成的另一方的一切损失,并承担一切经济责任。被告某某5公司至今尚拖欠大部分转让款未予支付,其行为违反合同的约定,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协议三》对“经济责任”、“赔偿损失”的金额或计算标准约定不明,根据被告逾期周期、违约程度,兼顾当前市场普遍融资成本,本院酌定违约金标准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即违约金自2014年1月1日起算,标准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
争议焦点之五、某某5公司尚欠转让款金额。
原告称,其公司于2009年4月向某某5公司的借款30万元抵算转让款,其还将70万元转让款的权益转让给他人,被告尚应支付200万元。
六被告称:除了原告承认的30万元、70万元外,某某4公司还于2010年3月支付了15万元,故所欠转让款金额为185万元。
为印证15万元的付款事实,被告提供以下证据:
1、某某7公司于2010年3月15日出具的《收条》一份,主要内容:今收到南通某某1公司15万元,用于还2009年4月某某7公司应付宁波市天衡制药有限公司的多索茶碱款。
2、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主要内容:2010年3月15日南通某某1公司开具15万元的转账支票。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款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有效,且能证明:南通某某1公司于2010年3月15日向宁波某公司付款15万元,用于支付原某某7公司于2009年4月所欠货款。《协议一》约定“甲方支付转让款后,原某某7公司的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和处理。”现原告向受让人主张转让款这一债权,根据上述协议条文约定的精神,对某某7公司合并前的债务其亦应承担。某某4公司支付了原某某7公司应付货款后,其对原告享有债权。虽某某4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但其自愿将其该笔15万的债权抵作某某5公司应付原告的转让款,属其对自身民事权益的处置,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据此,本院认定,某某5公司尚欠原告转让款185万元。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瑞泰公司作为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中的出让方,在实际出让股权,且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要求受让方支付转让款及逾期利息,其诉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转让款金额、违约金的计算期限和标准,应依本院确认的合理金额、期限、标准来计算。原、被告间就同一股权先后订立了多份协议,约定的受让人又非同一人,因此而致使双方就认定受让人主体产生分歧。原告指认的上海某某1公司实际未受让股权,而实际受让取得股权的某某5公司承认受让人主体身份,且愿意承担受让人义务,故本院判令某某5公司向原告履行义务。关于原告对徐某2、徐某某、浦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徐某2、徐某某、浦某某予以承认,本院照准。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某某5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通某某制药机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18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徐某2、徐某某、浦某某在继承王某某遗产范围内对被告江苏某某5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第一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南通某某制药机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某某1进出口有限公司、上海某某4海门药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南通某某制药机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350元,由被告江苏某某5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1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所属项目


擅长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