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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1纺织品(南通)有限公司与张某某、冉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9-26
海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门工商初字第00030号
原告某某1纺织品(南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三星镇纺都大道南侧(三星镇宝兴村26组90号内2号房)。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锦燕,江苏联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冉某某。
原告某某1纺织品(南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1纺织公司)诉被告张某某、冉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1纺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锦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冉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1纺织公司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自2013年始作为原告在湖南龙山的授权经销商向原告购买床上用品。2014年11月13日,双方经结算,两被告立据结欠原告货款19万元。现原告以两被告尚拖欠其货款14万元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两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14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14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
被告张某某、冉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始,两被告作为原告在湖南省龙山县的授权经销商向原告某某1纺织公司购买床上用品。2014年11月13日,双方经结账,被告张某某、冉某某立据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9万元,并约定于2014年11月13日前付5万元,2014年11月30日前付4万元,余款10万元于2015年1月31日前付清。现原告以两被告尚拖欠其货款人民币14万元为由诉讼来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还款字据、某某家纺协议书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1纺织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冉某某间达成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出卖方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后,被告张某某、冉某某作为买受方,负有在约定的期限内或合理的期限内结清全部货款的义务。被告张某某、冉某某立据欠原告某某1纺织公司货款人民币19万元后,原告某某1纺织公司自述两被告已给付货款人民币5万元,则构成自认。故本院认定被告张某某、冉某某拖欠原告某某1纺织公司货款人民币14万元的事实存在。现被告张某某、冉某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14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冉某某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冉某某给付原告某某1纺织品(南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4万元;
二、被告张某某、冉某某支付原告某某1纺织品(南通)有限公司逾期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人民币14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
上述一、二项由被告张某某、冉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张某某、冉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52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3752元,由被告张某某、冉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52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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