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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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9-26
海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684民初3651号
原告:刘某某,女,1974年11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中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锦燕,江苏联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1978年3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海门市。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朱某某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锦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朱某某归还借款本金58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自2017年3月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我丈夫和被告朱某某是朋友关系,他曾因经营所需向我借款58000元。2015年3月2日被告朱某某出具欠条一张,承诺分两年还清,但至今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请。
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刘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内容为“今借刘某某58000元正(伍万捌仟元正),分2年还清。朱某某,2015年3月2日”的欠条一份。被告朱某某对原告刘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持被告朱某某出具的欠条主张被告朱某某向其借款58000元且至今未还,被告朱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对被告朱某某结欠原告刘某某借款58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朱某某承诺分2年还清借款,但未按约履行,原告刘某某要求其自2017年3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58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58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85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50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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