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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2019-08-09
法条明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17修订)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对比分析
2018年01月16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与该解释相冲突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以下简称第24条规定)从1月18日起不再适用。
根据第24条规定,证明该笔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在夫妻一方。对于该条的确存在很大的诟病,因为在司法实践中,夫妻一方往往不知道另一方何时举债、举债用于何处,也无法提供证据。这往往导致夫妻一方可能因离婚而背负另一方的巨额债务,甚至存在夫妻双方在准备离婚期间,一方恶意大量举债的情形。对于该条司法解释需要进行修改、废除的观点,笔者是非常支持的。
但是第24条规定废除后,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下简称“第3条”)的规定,笔者认为该条导致司法公正的天平从一个极端又偏向了另一个极端。
依据第3条的规定,要求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在实践中该举证责任甚至比原本第24条的举证难度更大,毕竟夫妻双方毕竟一同生活,双方毕竟有较多的了解,也更容易获得对方的信息。但是第3条竟然要求债权人作为债务人家庭以外的陌生人,需要获取债务人家庭内部本就属于个人隐私的信息,而且必须要有相应的书面证据,才能维护自己的合法债权。即便债权人破除万难获取的相关书面证据,但是也会面临该证据因为侵害个人隐私权而不具有合法性的风险。在实践中第3条的规定的债权人能够举证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可能性甚至远远低于原本的第24条夫妻一方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

案例
A与C系夫妻关系,A经营一家公司,C在该公司作为财务会计,每个月的工资只有3000元,工资均由该公司所发,A除了经营公司所得也无其他收入。
A于2014年向B借款10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活动,每年年末A到B家中偿还利息和部分本金,同时根据实际当年实际的偿还情况,经双方结算后,重新出具借条。后A与妻子C离婚,A与C协议离婚将约定将全部财产归C所有,其中的一套房产就价值600万元,后B起诉A与C,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A、C承担连带责任。但是一审过程中C一直否认知晓该笔借款的存在,而且B也无法拿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依据第3条的规定,判决该笔借款属于个人债务,对于有偿还能力的C不予承担责任。

律师分析
本案中C是在其丈夫A名下的公司担任财务工作,其所有收入均是其丈夫公司所发,也就是说两被告之间的财产是高度混同的,而且A的所有收入也是通过公司获得,也就是说其家庭所有支出也是依靠A经营的公司的所得而维持生活。所以,我方认为即使A借款可能不是直接用于家庭支出,可能是用于经营公司,但是经营公司所得最终也被用于两被告的日常生活,而且两被告所有收入来源均来源于公司或者经营公司所得,家庭生活开销均依赖于公司,可以说两被告的日常开销对于公司的依赖程度是及其高的,换句话说,我方认为我方出借给被告A的钱,A是直接为其家庭生活花销还是先将借款注入公司,然后从公司中拿出该借款再用于其家庭生活花销本质上并无区别。均是用于夫妻之间共同生活,而且根据两被告的离婚协议我们可以看到,绝大多数的财产均给了C,而这些财产也是由A营业的公司所得的钱款购得,对于这些财产应当用于清偿债权。
笔者认为,对于第3条的理解不应当是简单看形式要件,只要债权人无法拿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相关证据,就认定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这与第3条的立法目的是相悖的。第3条的立法目的是在于夫妻一方在夫妻存续期间个人所产生的财产不因另一方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而受到损失。故该条的使用前提应当是对于夫妻之间都有相对独立的收入来源,夫妻之间的财产相对而言有一定的区分度或者混同度不是很高的情况。即至少能够大概的区分哪些财产是由夫妻哪一方创造的。而本案中C与A的财产混合度极高,完全无法区分,其家庭收入来源均通过A经营的公司所得。

故笔者认为不应当适用第3条的规定,同时本案中凭借C的收入绝对无法获得如此巨额的财产,C现在获取的财产均是通过A而创造。当然,夫妻存续期产生的创造的财富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这无可厚非。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将夫妻财产进行自由处分,这也无过错。但是本案中在存在大量债务的情况下,夫妻一方将本应当自己获得的财产赠与对方的行为明显存在恶意,虽然其处分的财产系举债之前就已经存在的,但是该行为明显削弱了A的偿还能力,改变了A与B在借款时客观因素。故笔者认为,以A原本在夫妻共同财产中应得但是被他让予C的那部分财产进行偿还债务,才更加公平。


律师简介



徐文豪,于2016年毕业于南京审计大学法务金融专业,法学和金融学双学士学位,同年通过国家司法考试A级,现就职于江苏联佑律师事务所,保持法学理论与法律实践的衔接性。办理过多起民事及非诉案件。为人和善,能与当事人建立良好的沟通。